劳工向主管反映时常加班却得不到适当的补偿,雇主反而指责劳工缺乏效率,还想跟公司拿加班费; 等到劳动检查时,雇主发现他认为没产值的时间,居然得付加班费,气到直跳脚。

追根究底,问题出在法律定义的「工作时间」跟资方认知不同。资方花钱雇用劳工,目的是完成工作、获得具体劳动成果。但法律定义的工作时间,是「劳工处于雇主指挥监督状态下的时间」,而不是「劳动成果的对价」。举例来说,餐厅员工在上班期间固然要听命行事,但万一客人不上门,员工可能实际上没事做;此时雇主当然还是要给付这段期间的工资,而不能主张因为餐厅没赚钱,所以不付薪水。
也就是说, 劳动力是按时计费的商品,雇主花钱买到的,是在这段时间支配劳工的权限。至于怎么支配使用才能发挥最大效益,那是管理学的问题,不是劳动法的规范目的。了解工作时间的法律定义后,许多争议问题就迎刃而解。以国道客运司机为例,客运公司认为司机手握方向盘、轮子开始滚动那一刻才算工作时间。可是开车前检查五油三水、清洁车厢、热车等等淮备时间,同样是雇主指示必要的工作项目,当然要算工作时间并计薪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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