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例一休让很多企业露出真面目,因為都会想东想西的把合约变成一种武器来对付员工。例如要求员工到职先签一份合约,声明若未通过试用期必须自行离职,不得求偿。但人资专家说,这根本不合理!因為.......
我只能说这是一件没有效果的作為,但我今天会把这份条款拿出来讨论,还是老话一句,概念的建立才是最重要的,我们开始今天的讨论。
案件内容:
一、试用期不通过就得要自请离职?
试用期其实不违法,很多人都说违法其实是不正确的概念,应该是说试用期现在不存在於劳基法的法条上,但仍存在於劳资协商的范围,因此公司得在劳动契约中规定试用期。再者如果试用期没有通过的话,这种状况就是依劳基法第11条第5款来处理,也就是公司要支付资遣费及开立离职证明,因此上述的条款一点效力都没有。
二、如未能配合作业公司要求就得被解僱?
一般来说劳动契约中的确会有类似的规范,但这是配合企业的营业需求以及『合乎法令』的规范,因此不论是调动、工作时数甚至是工作环境都要依相关法令的规范才行,再者公司也要明订清楚所有的劳动条件才行,不是你今天在合约上写死就万无一失,所以依劳基法第10-1条中调动五原则的规范,如果员工无法配合公司调度的话,也是要依法支付资遣费及开立非自愿服务证明,上述的条款只是写爽的,因為一点都不合乎法律的规定。
三、公司因经济状况不良所以可以要员工自请离职?
公司如果营业困难的话,的确是可以请员工离职,但别忘了劳基法中关於离职有以下的三种:
. 自请离职
. 资遣
. 解僱
依现行劳基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,企业有亏损或业务紧缩时,要先行通报主管机关,然后对於员工要进行资遣的动作,因此根本没有上述员工只能接受公司通知然后…进行离职而且放弃要求资遣费的权利,这条款仍是违法无效。
四、关於预告期间这一件事:
依劳基法第16条的规定,员工的年资与预告期间都有相关的说明,再者以实务来说的话,员工今天就算不遵守预告期间而离职,公司也不得扣发薪资,只得依民法相关程序而向员工求偿,因此这种不论员工年资硬性规定预告期间30日的做法仍是与现行的法令有所牴触,这仍是无效。
讲完了,一张合约也才九点,结果就有一半都有问题,私下查了这一间企业,竟然规模还不小,不知这间企业的法务是在吃什麼的,这种约定只要送到劳检处,保证罚不完。
结语:
简单吗?清楚吗?一间这麼大的企业结果还是乱搞一通啊,劳动政策重点在沟通协商,绝非用想像空间、法律的灰色地带来互相的攻防,与各位分享这荒唐的案例!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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